家禽养殖管理条例最新修订
2024-02-11 07:43
家禽养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禽养殖,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家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地区从事家禽养殖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由人们长期驯养繁殖的鸟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和扶持引导,推动家禽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禽养殖管理工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禽养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养殖许可
第六条 从事家禽养殖应当依法取得家禽养殖许可证。未取得家禽养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家禽养殖活动。
第七条 家禽养殖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具体审核条件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家禽养殖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防疫条件证明;
(四)养殖技术条件证明。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家禽养殖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家禽养殖场(户)变更养殖地址或者扩大养殖规模的,应当重新申请家禽养殖许可证。
第十一条 家禽养殖场(户)应当在许可证核发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建设,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建设。未在规定时间内开工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建设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家禽养殖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家禽养殖场(户)应当在取得家禽养殖许可证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取得家禽养殖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