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养殖制度管理办法
2024-01-06 07:06
水产养殖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产养殖行为,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水产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产养殖制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生态健康、环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管理,鼓励和支持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章 养殖证制度
第五条 水产养殖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养殖证。养殖证应当载明水域滩涂的养殖权限、面积、地点、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 水产养殖经营者应当按照养殖证的规定进行养殖,不得擅自改变养殖地点、面积、期限等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养殖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的养殖证。
第三章 水域滩涂规划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域滩涂规划,明确水域滩涂的养殖功能区、范围、期限等内容。水域滩涂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渔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水域滩涂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水域滩涂规划,不得擅自改变水域滩涂的使用性质和功能。
第十条 水域滩涂的使用应当符合水域滩涂规划的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养殖生产记录制度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经营者应当建立养殖生产记录,如实记载养殖投入品的使用情况、水域滩涂的变化情况、苗种来源、水质监测、疫病防治、产品销售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可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经营者应当对养殖场所的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清理,保持养殖场所的清洁卫生。禁止将有毒有害物质用于水产养殖。
第五章 水产养殖用药报备制度
第十三条 水产养殖经营者应当在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报备内容包括药品名称、使用时间、使用量、使用目的、使用方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