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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2024-02-20 14:03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一、总则

为了防止家畜家禽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防疫职责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领导,制定防疫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家禽防疫工作。

3.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家禽防疫监督工作。

4.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家禽疫病监测和预警工作。

5.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家畜家禽防疫工作。

6. 饲养家畜家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防疫义务,按照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工作。

三、防疫措施

1.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2. 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跨省流通的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3.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动物疫情监测,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迅速采取措施控制疫情扩散。

4.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紧急强制措施,扑灭疫病。

5. 疫区内的染疫家畜家禽应当予以扑杀并销毁,对病死家畜家禽及其垫料、排泄物、被污染的水源等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6. 运输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车辆应当具备相关证明文件并接受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送染疫家畜家禽及其产品。

7.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条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依法从事诊疗活动。

8.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依法从事诊疗活动。

9. 饲养家畜家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圈舍等场所进行消毒,对饲养的家畜家禽进行免疫接种和驱虫。

10.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饲养非食用性家畜家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饲养。

11.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家犬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1

2.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家畜家禽及其产品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1

3.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1

4. 对在扑灭动物疫情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1

5. 对在扑灭动物疫情中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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