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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2024-02-18 02:55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家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贮藏等动物防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知识。

二、防疫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家畜家禽防疫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家畜家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动物防疫制度,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工作。

第六条:从事家畜家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报告和紧急免疫接种工作。

第七条:从事家畜家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标识的佩戴工作。

第八条:从事家畜家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和饲养档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时掌握动物疫情动态。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应急机制,加强动物疫情应急队伍建设,做好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三、动物疫病防治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病防治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动物疫病防治水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动物疫病问题。

第十三条:发生动物疫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动物疫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紧急免疫接种、封锁、消毒等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和净化工作,逐步实现动物疫病的控制、净化、消灭。

四、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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