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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2024-02-18 07:37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一、职责划分

1.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制定家畜家禽防疫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免疫、监测、检疫、疫情报告、疫情处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2.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家畜家禽疫苗采购、保存、使用,以及防疫技术培训、指导、监督等工作。

3.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家畜家禽防疫过程中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以及防疫宣传、健康教育等工作。

4.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家畜家禽防疫工作。

二、防疫管理

1. 落实家畜家禽强制免疫制度,确保应免尽免。

2. 建立健全家畜家禽疫情监测网络,加强疫病监测和预警。

3. 按照规定做好病死家畜家禽无害化处理工作。

4. 规范开展家畜家禽检疫工作,严格执行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公路检查等规定。

5. 加强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流通管控,防止疫情传播。

三、疫情报告与处理

1.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家畜家禽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2. 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3. 发生重大疫情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4. 对疑似重大疫情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请上级政府批准后,实行封锁、隔离、扑杀、销毁等措施。

5. 对疫情处理情况进行评估和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四、监督检查

1. 定期对家畜家禽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2. 对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3. 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加强社会监督,鼓励群众举报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责任

1. 未按规定开展强制免疫或者免疫效果不达标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 未按规定报告疫情或者隐瞒疫情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 违法调运家畜家禽及其产品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阻碍家畜家禽防疫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家畜家禽防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1.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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