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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法

2024-02-21 06:54

水产养殖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产养殖生产,提高水产品质量,保护水产养殖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水产养殖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保护生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支持和保护,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水产养殖业的发展。

第二章 养殖许可与规划

第五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取得相应的养殖许可证。申请养殖许可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产养殖规划的制定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七条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根据水资源、水域生态环境、土地资源、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科学编制,明确水产养殖的区域、规模、品种、密度等要求。

第八条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第三章 水域与环境管理

第九条 水产养殖的水域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水域利用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养殖水质标准;

(二)无污染源;

(三)底质无障碍物;

(四)水温适宜;

(五)符合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饲料、兽药等投入品,并如实记录使用情况。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饲料、兽药等投入品。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应当防止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域环境监测情况。发现水域环境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养殖生产造成的影响。

第四章 养殖设施与设备

第十三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根据养殖需要,建设相应的养殖设施和设备。设施和设备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养殖设施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施和设备。

第五章 种苗与繁殖

第十五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优良品种和健康苗种进行养殖。严禁使用未经审定或者审定的品种不符合要求的种苗。

第十六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种苗生产档案,记录种苗的来源、品种、数量等信息。严禁使用不合格的种苗。

第六章 养殖方法与技术

第十七条 水产养殖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养殖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产量和质量,降低成本和风险。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养殖方法和手段。

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饲料、兽药等投入品,并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严禁在休药期内使用药物或者超标使用药物。第十九条 水产养殖者应当定期观察水产品生长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治病害和调整养殖方法。发现疫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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